芜湖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
发布人:高勇 发布时间:2022-06-30 浏览次数:33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确保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包括项目前期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编制、确定、控制和咨询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县、区(含各开发区、省江北产业集中区,下同)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规定的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简称市造价站)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计价管理
第六条 市造价站应当建立本市建设工程造价基础数据库,定期采集、测算、发布建设工程价格要素的市场信息价和市政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公共建筑等工程造价指数、指标,为投资决策提供参考。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是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的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 (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消耗量定额; (三)工程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四)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等市场价格信息; (五)企业定额;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八条 建设工程按照建设程序,实行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以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以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以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建设、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 工程建设中确需调整的,应当在调整前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政府性投资项目概算编制、管理,建设单位需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编制与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资估算,在项目建议书编写和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根据项目的规模、标准、技术条件、工期等,按照编制期的计价依据及规定,并考虑建设期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编制。 (二)设计概算,在初步设计阶段应编制设计概算。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依据初步设计和编制期的概算定额等计价依据,并考虑建设期间价格、利率、汇率等因素编制。 (三)施工图预算,应在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和施工组织设计,按照编制期的计价依据及规定编制。 (四)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应按照招标文件、经审定的施工图、施工现场状况、现行计价规范及其规定的相关计价依据等进行编制。 (五)投标报价,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和施工图、招标文件、现场施工条件、并结合市场行情与风险及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企业成本。 (六)竣工结算,应当以备案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条 发包人应当对设计阶段工程造价进行重点控制,避免设计浪费。 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各个阶段进行经济性分析。在满足功能需要的前提下,充分考虑节能减排、生态环保、项目投入使用后的维修成本等因素,运用限额设计、价值工程等方法进行设计方案比选,实现建设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最优。 第十一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方式;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方式。 依法招标的工程,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定额计价方式。签订施工合同中的计价方式必须与招标文件中的计价方式保持一致,两种计价方式不得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混合使用。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应当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可以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公布的最高投标限价,应当包括总价和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不可竞争性费用。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在最高投标限价公布前由招标人根据项目性质和投资额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 投标报价低于工程成本或者高于最高投标限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人的投标。 对是否低于工程成本报价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参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评审。 第十四条 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应由招标人负责。 控制价应按国家计价规范的有关规定编制,不应上调和下浮。 第十五条 下列费用应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作为不可竞争费列入工程造价。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不得作为让利让惠的条件。 (一)社会保险费; (二)住房公积金; (三)工程排污费; (四)安全文明施工费(含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下同); (五)税金;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双方在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对下列事项作出约定: (一)计价依据、合同价格形式; (二)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支付计划、使用要求和银行开立专户管理; (三)务工人员人工费按月支付计划和银行开立专户管理; (四)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价款确定和结算方式; (五)采用工程预付款方式的,预付款支付的比例或数额、支付期限及扣回方式; (六)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申请、审核及支付; (七)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方法、程序; (八)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承担方式和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 (九)施工索赔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十)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奖励办法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和支付期限; (十一)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 (十二)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编制与核对、支付及时间; (十三)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处理的方式; (十四)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按照中标价格确定。发包方与承包方不得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不实行招标的工程由发包方、承包方协商确定合同价,不可竞争费单独列支。 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发包方应当将合同副本及相关资料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合同依法变更或者达成补充协议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备案。 经依法备案的施工合同应当作为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争议解决的依据。 第十八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 发包方收到工程量报告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核对并确认。逾期未核对并确认的,承包方申报的工程量视为被认可。 发包方与承包方没有约定工程量核对确认办法的,按照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等执行。 第十九条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和支付。 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时,应当将相应的建筑务工人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转入承包方在银行开立的专户。承包方应当及时支付建筑务工人员工资,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工期应当按照工期定额和工程实际合理确定,不得无故压缩工期。确需压缩工期的,发包方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和质量安全论证;因压缩工期增加的技术措施等相关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款。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等需调整合同价款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调整;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等调整。 第二十二条 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客观、真实地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方应当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合同约定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三)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造价站或者行业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政府性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建设单位需按照市审计局、财政局的相关要求执行。 发包方、承包方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期限没有约定的,认定为28日。 第二十三条 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签字确认生效,由发包方在10日内根据项目性质和投资额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办理备案手续。 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竣工结算文件应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第三章 工程造价执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外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按规定将相关材料报市造价站,向省造价总站备案;外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市承接业务的,应按规定在市造价站办理备案手续。 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册手续。 在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方可继续执业。 以造价员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并经登记注册取得从业印章。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可使用省建设、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合同中约定出具书面工程造价竣工结算报告的时限应当与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审核时限相符合。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依据等,出具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对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具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编制单位和负责编制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因过错使发包人或承包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编制单位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以给予回扣、低于成本收费等方式承接业务; (六)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 (七)串通虚报工程造价; (八)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五)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 (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造价站应会同相关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估算、概算、预算、结算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依法记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违法处理结果等,纳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供公众查询使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企业和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平台,依法受理和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由原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对设计单位处以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低于5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的单位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新设分支机构不备案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造价专业人员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而继续执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和省造价协会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低于1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格证书的单位注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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